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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执外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凤华申请执行人李泉山与被执行人邰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提出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泉山,邰金生,李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28号案外异议人:李凤华,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泉山,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邰金生,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泉山与被执行人邰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李凤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凤华称:因申请执行人李泉山申请执行邰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其所有放在被执行人邰金生家中玉米6万斤予以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邰金生家中四垧土地出租给了异议人,有合同为证。异议人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称,玉米存放在李泉山的居住地,就是李泉山的,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法院查封的玉米享有所有权,因为合同内容本身就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证明异议人就是法院查封的玉米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案外异议人李凤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地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租邰金生的地。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法院查封的玉米享有所有权,因为合同内容本身就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证明异议人就是法院查封的玉米的所有权人,合同起止时间及违约责任都没有标明,交付土地的时间也没有约定。被执行人认为这份合同是租地时写的。证据2,董忠心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异议人邰金生的地租给了李凤华,签订租地合同时证人给做的担保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租地合同是2014年1月5日签订的,而证人说是2014年春天签订,时间不符,所以证人作的是虚假证明,并且证人说不清土地的具体位置。被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于福贵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6万斤玉米是被执行人的,因为证人在2014年10月份以后和李泉山及其母亲到被执行人家要钱,当时被执行人和他妻子孙凤香说得卖了玉米以后还钱。经质证,异议人称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执行人认为证人说的不对,当时被执行人说地已经租出去了。为了查清事实,法庭当众宣读2014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妻子孙凤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邰金生家种了三垧地,打了6万斤玉米,并且都收回来了。经质证,异议人认为当时孙凤香给异议人打点电话了,当时我没有接着,晚上我才接到的电话,得知玉米被查封了。被执行人认为当时孙凤香说了地已经租给李凤华了。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李泉山诉邢爱华、陶江海、邰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邢爱华、陶江海、邰金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泉山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邰金生所有的玉米6万斤。案外异议人李凤华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本院查封的玉米系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在查封被执行人6万斤玉米时,被执行人妻子孙凤香在笔录中并未提出土地已经出租给异议人。本案案外异议人言称,法院查封的玉米是异议人的,不是被执行人的,但异议人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邰金生所有的玉米6万斤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李凤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凤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