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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薛典武与李传勇、肥东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典武,李传勇,肥东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薛典武,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林俊梅,下岗职工。系薛典武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传勇,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业跃,肥东县公安局干警。原告薛典武与被告李传勇、肥东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典武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梅、黄其��,被告李传勇,被告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业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典武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李传勇驾驶的、登记为肥东县公安局所有的皖A×××××警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肥东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100m处,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传勇辩称:事发当天我开单位车辆送单位民警上班,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赔偿。肥东县公安局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局已支付12765.7元;误工费我局已全额发放;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计算,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8时05分,李传勇驾驶肥东县公安局所有的皖A×××××警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肥东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100m处,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西侧的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李传勇和乘车人张厚宝、薛典武、杨玖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宝、薛典武、杨玖松无责任。薛典武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中指近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糖异常。2010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休息2个月,3、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12765.7元。2010年4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薛典武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薛典武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为薛典武支付了医疗费12765.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保险证等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传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薛典武受伤,李传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传勇系肥东县公安局干警,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肥东县公安局承担。关于医疗费,肥东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对原告提交的陪护床费280元,因该项费用是收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薛典武受伤后��肥东县公安局全额发放其工资等福利待遇,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薛典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为102元/天×50天=51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薛典武的损失为6262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肥东县公安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肥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薛典武62628元;二、驳回薛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薛典武负担380元,由肥东县公安局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