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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帅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帅,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4年10月27日,汉族。原告张帅为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郑伟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帅分别借款35万元和2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后被告郑伟已偿还欠款15万元,现尚欠22万元本金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郑伟未答辩,亦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张帅借款35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张帅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郑伟已偿还原告张帅欠款15万元,尚欠22万元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帅主张被告郑伟偿还欠款,被告郑伟未予以偿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郑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帅主张被告郑伟偿还欠款2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张帅借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