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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黎梅秀与严朝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梅秀,严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黎梅秀,女,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黎群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02961。被告:严朝明,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670478。原告黎梅秀诉被告严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群英、被告严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超、证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梅秀诉称:被告严朝明于2007年7月8日、2008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黎梅秀借款15万元和7万元人民币,共计2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还款协议书等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仍有21万元未予归还且未支付利息。另2006年12月12日,原告黎梅秀以其子谢俊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前进路50号4栋1单元330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为被告在银行贷款11万元,原告在其子贷出款后把该款打入存折,并把存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分三次支取了这11万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由其直接按月还本付息至银行,直至还清本息。由于被告多次不守承诺还本付息,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能已无偿还贷款能力,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剩余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予原告,由原告再行向银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138836.25元(其中15万元计算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共计6年219天,6万元计算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共计5年186天);2、依法判令被告将剩余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黎梅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严朝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四、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承诺等书面材料共七份;证据五、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人民币;2、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多次承诺将还本付息,并以其房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作担保,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证据六、原告之子谢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七、谢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八、《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据十、11万元抵押贷款发放与部分还款明细。证明目的:原告以其子谢俊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前进路50号4栋1单元330室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1万元,该贷款于2006年12月12日发放,原告将该11万元贷款借予被告,被告收到11万元银行贷款后于200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承诺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直至还清本息。后被告曾按月向银行偿还该贷款本息至2014年2月止。被告有承诺支付延期利息。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据十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十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据十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目的: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本付息,共计39504.35元贷款本息未归还。银行向原告之子谢俊发出贷款逾期还款通知书,原告已代为向银行偿还本息10699.62元。证据十五、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目的:笔录中被告承认过借款事实。证据十六、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严朝明辩称: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虚假证据,没有真实的金钱借贷,原告采取胁迫的手段取得一些借条,实际上并未有任何借款。被告虽然被迫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借任何钱给被告,而且借条的时间都是虚假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被告借了原告十几万元,为什么4年之间都没有催款,这并不符合原告说的自身经济状况。而且银行贷款不可能瞒着抵押人,被告并未收到任何银行贷款。被告不仅没有欠原告任何款,反而是原告偷走了被告家里的钥匙及财物,还殴打被告。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受胁迫写下借条的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证明、鉴定结论、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报案笔录,证明谢林根和黎梅秀在被告家及医院多次威胁被告,胁迫被告写借条,还对被告进行殴打;证据二、手机短信、收条,证明原告拿了被告家里的钥匙,很可能取得被告亲笔书写的物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朝明于2007年7月8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今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由本人按月还本付息,直至归还本息(借期拾年)。”2008年8月10日,被告严朝明又向原告黎梅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梅秀人民币柒万元正”。自2007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协议书,且2012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自今日起半年时间后归还黎梅秀的钱,连本带息(以银行定期利息)。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今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由本人按月还本付息,直至归还本息(借期拾年)。”系2006年12月12日,原告黎梅秀以其子谢俊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11万元,同日把11万的存折给被告,后被告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2月,尚欠银行贷款余额39504.35元。还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29分被告严朝明在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不能说是借钱,是黎梅秀在2007年左右,分三次一共给了我33万元钱帮她炒股,大概给了我两个月后,我就退还了10万元给黎梅秀,后来还还了10万元的房屋贷款,再后来还了3万元钱。”但被告不能提供还款凭证。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不守承诺,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被告严朝明在2007年7月8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张及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均系其亲笔所写,现其亦无证据证明上列借条属胁迫所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在2012年7月4日承诺连本带息(以银行定期利息)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梅秀借款本金21万元及银行贷款39504.35元。二、被告严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梅秀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黎梅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80元,诉讼保全费2515元,共计9795元,由被告严朝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