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洋与周忠芬、刘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洋,周忠芬,刘忠民,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郭洋。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芬。被告刘忠民。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775号。法定代表人周忠芬,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洋诉被告周忠芬、刘忠民、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大雁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洋委托代理人杨小飞及被告刘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芬、大雁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洋诉称:2014年10月、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并约定至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昆山坤荣大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芬同意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还款的,由公司将店内所有物品处理来偿还债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忠芬未作答辩。被告刘忠民辩称:2014年10月16日我和我妻子周忠芬一起签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原告银行汇款给我妻子的,是真实的。另外2014年11月28日的2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来了三个人逼我写借条,我也没拿到钱。第一笔10万元我拿到后立刻还给原告1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5%,第二个月开始我没还本金,要求还利息,但原告要求利息涨价到每月20000元,我就不愿意了,当时这10万元本金没还。后来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到我餐饮店拿走投影机一套,作价26000元,2014年11月30日又拿了我本人一辆商务车,作价50000元,另外2014年11月初到12月12日一个月左右,原告手下的杜磊、陈伟来吃饭,有时候签单,有时候没签单,一共吃了14638元,喝酒打架打破餐具损失约3000元。2014年11月16日我汇款给郭洋他们1000元,11月29日杜磊到我们店拿了2000元。最后郭洋他们把店里16台空调都损坏,还拉走了2台空调,空调维修费19800元。上述所有我抵债物品、餐费、空调等损失合计116438元,就抵作本案10万元借款,双方全部结清。被告大雁餐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周忠芬、刘忠民共同向原告郭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注明该款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转入周忠芬帐户,该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周忠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如周忠芬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还款的,同意由原告将店内所有物品处理来偿还债务,该抵押协议由周忠芬作为借款人、刘忠民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周忠芬农业银行帐户。2014年11月21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忠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于2014年11月27日前先还30000元、余款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本人自愿交纳20000元罚金,并将大雁馆由郭洋处理设备、空调等所有财物变卖偿还债务。后被告刘忠民又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刘忠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忠民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点菜单复印件1份,上面书写“投影机一套,作价26000元、郭洋处、还清债务”等内容,主张是郭洋他们写的。2、2014年12月30日点菜单复印件1份,上面书写“商务车一辆开走、押五万元正、郭洋处、一切损失归车主”等内容,被告自认“商务车一辆开走、押五万元正”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并主张“郭洋处、一切损失归车主”内容系原告手下陈伟书写并签名。3、2014年11月19日杜磊签字用餐418元和145元的签单,2014年11月24日杜磊用餐817元的点菜单,主张原告手下杜磊用餐费用应从借款中扣除。4、2014年11月26日农业银行转账1000元凭证一份及2014年11月29日杜磊出具收到2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时被告主张其他点餐费用清单、空调维修明细、餐具损失等费用,要求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郭洋承认商务车和投影机是拿了,但只是抵押,也没有作价抵债。商务车和投影机原告同意还给被告。2、原告并未用餐消费,与本案无关。3、原告确认已收到杜磊转交的被告现金2000元及被告银行转款1000元。4、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用餐费用、空调维修及餐具损失,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协议、汇款凭证、保证书;被告提供的点菜单、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和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忠芬、刘忠民100000元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被告刘忠民虽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但否认收到原告款项,现两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至2014年11月15日止,但到期后并未归还,被告刘忠民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于2014年11月27日前先还30000元、余款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本人自愿交纳20000元罚金”等内容,但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还款前提下又在被告保证首期付款时间到期后的次日2014年11月28日出借给被告借款,不合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给付被告2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借款100000元的发生时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未还后保证书出具时间及保证内容等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被告刘忠民在未能归还借款100000元后承诺自愿承担20000元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非实际借款,因双方未对10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利息标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测算,被告刘忠民应支付原告从借款100000元发生日2014年10月16起算至保证到期日2014年12月15日止的二个月利息损失合计4000元,该款由被告刘忠民个人承担,与被告周忠芬无关。关于被告刘忠民抗辩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一、被告虽主张以商务车和投影机作价折抵部分借款,但原告否认以物抵债,而双方也未签订以商务车和投影机作价折抵部分借款的相关协议,故被告主张以财产作价折抵部分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杜磊等人在其店内用餐费用、空调维修及店内财物损失应从借款中扣除,但原告陈述并未参与,也无签字确认,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调整,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已确认2014年11月26日农业银行转账的1000元及2014年11月29日杜磊出具收条的2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故应从被告借款100000元总额中扣除该3000元,实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7000元,由被告周忠芬、刘忠民共同归还原告。综上,被告周忠芬、刘忠民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被告刘忠民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关于被告大雁餐饮公司的责任问题,周忠芬作为大雁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抵押协议中约定不能按时还款的同意由原告将店内所有物品处理用于偿还债务,但并未明确大雁餐饮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不能认定被告大雁餐饮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商务车和投影机,原告已明确否认作价抵债,并同意返还,故原告应及时将商务车和投影机返还被告,被告也可另行主张要求返还,但与本案无涉。另被告店内用餐费用及财物损失,如确有直接证据证实系原告或他人所造成,被告应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理涉。现本案被告周忠芬、大雁餐饮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芬、刘忠民共同归还原告郭洋借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洋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洋负担190元,被告周忠芬、刘忠民负担11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周忠芬、刘忠民负担。合计被告应负担23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