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秀诉被告文元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秀,文元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代明秀,女,出生于1952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苗生虎,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元祁,男,出生于1937年11月26日,汉族,养殖户,住沙雅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爱香,女,出生于1949年9月18日,汉族,养殖户,住沙雅县。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明秀诉被告文元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明秀及委托代理人苗生虎、张辉,被告文元祁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毛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秀诉称,2010年3月10日,沙雅县古勒巴乡(现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伊格孜墩村村委会根据2010年2月1日古勒巴格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决定,以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沙雅县古勒巴格乡承包给被告文元祁的4亩土地以拍卖方式出让给原告,由于古勒巴格乡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12年1月期满终止。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10000元由原告与古勒巴格乡政府约定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支付。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仍然侵占拒不退还。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责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其侵占的4亩土地。被告文元祁辩称,被告与沙雅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现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签订15年的承包合同,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将四亩地承包给被告从事养殖业,该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争议土地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在诉状中称:“2010年2月1日,乡政府以拍卖的方式出让给原告四亩土地”,但在2010年被告与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届满,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没有采取任何公开拍卖的方式就将被告承包的4亩土地出让给了原告,其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公平竞争权,并且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并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告要使用该土地,我不同意让原告使用该土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代明秀经沙雅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审批,由沙雅县古勒巴格乡村镇规划建设发展中心颁发古勒巴格乡字第2014(4042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沙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经沙雅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沙雅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颁发证书。2014年11月19日,沙雅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代明秀颁发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代明秀,土地所有权人:古勒巴格镇依格孜墩社区,坐落:古勒巴格镇依格孜墩社区,地类(用途):住宅及养殖,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2212.5平方米。四至:东至甘草厂,南至:空地,西至:猪圈,北至:道路。原告依据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确认的权利使用该土地的过程中,被告妨害原告使用该土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文元祁以沙雅县国土资源局、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被告公平竞争权为由,起诉沙雅县国土资源局、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代明秀,请求依法撤销沙雅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代明秀颁发的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对起诉人文元祁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文元祁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阿中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古勒巴格乡字第2014(4042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资料、被告文元祁的行政起诉书、(2015)沙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5)阿中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定程序在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沙雅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沙雅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古勒巴格镇依格孜墩社区221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发生效力。原告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被告妨害原告依据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该土地。被告妨害原告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依法对土地使用的用益物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其对古勒巴格镇依格孜墩社区2212.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2212.5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了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古勒巴格镇依格孜墩社区221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2212.5平方米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排除被告文元祁妨害原告代明秀依据沙雅县集用(2014)第002号土地使用证确定四至、坐标的2212.5平方米使用土地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代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文元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