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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XX文与刘绍基、陆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刘绍基,陆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91号原告:XX文。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基。被告:陆甘林。原告XX文诉被告刘绍基、陆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基、陆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XX文起诉称:被告刘绍基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有借条为凭。对于该借款,被告刘绍基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刘绍基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甘林与被告刘绍基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绍基、陆甘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甘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刘绍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陆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刘绍基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绍基与被告陆甘林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刘绍基、陆甘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XX文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绍基、陆甘林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绍基向原告XX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绍基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刘绍基与被告陆甘林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XX文与被告刘绍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刘绍基欠原告XX文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绍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绍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基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基和被告陆甘林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甘林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XX文要求被告陆甘林对被告刘绍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绍基、陆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基归还原告XX文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绍基支付原告XX文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甘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绍基负担,被告陆甘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