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货车司机,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会龙桥北堍,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蒋某嘴部,致其2枚牙齿脱落、1枚牙齿松动。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被害人蒋某的伤势照片及其提供的协议,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姜某的证词,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关于蒋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