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泗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宝,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武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保,灵璧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王为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王华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底,通过四川人胡某甲(又称胡奎)、胡某乙,先后非法雇佣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罚款8.5万元的处罚。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3、拘留审查决定书17份。4、遣送出境决定书17份。5、遣送非法出入境外国人接收回执两份。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7、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9、举行听证通知书两份。10、听证报告、听证笔录8页。11、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12、邮寄送达回执一份。13、会议纪要一份三页。14、委托律师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办案。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李艳芳的陈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马某的陈述。5、证人陈某的陈述。6、证人王某乙的陈述。7、证人胡某甲的陈述。8、证人胡某乙的陈述。9、缅甸人张义富等17名务工人员的陈述。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1、缅甸人张义富等17名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边境通行证69页。12、缅甸人装砖凭证5页。13、胡某乙、胡某甲(胡奎)领取工资凭证10页。14、原告单位职工6-7月份工资表11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认为原告非法雇佣外国人务工,在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灵(出)行罚字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9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4日向灵璧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5月12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灵璧县公安局(2013)灵(出)行罚字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非法雇佣外国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只是程序错误。并责令灵璧县公安局在60日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作出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8.5万元罚款。事实上,原告并没有非法聘用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被告认定原告“非法雇佣外国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处罚应予撤销。为此,原告向宿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但宿州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又作出“宿公复字2014第041号”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我局对原告非法雇佣外国人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其处理公平、公正。2、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不持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事实方面的证据,李艳芳并不知道公司聘用外国人,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通过胡奎招来14个外来人口,是四川人,是少数民族的,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没有证明原告聘用外国人、陈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外国人而聘用、缅甸人张义富等17名务工人员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他们是外国人的事实。对原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17名缅甸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记账凭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雇佣外国人的情况。原告认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因为缺乏事实上的支持,该方面的证据不具合法性。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夏楼派出所在进行外来人口检查时,发现17名疑似缅甸籍劳工在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务工,该局当天即立案调查,发现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通过四川人胡某甲(胡奎)、胡某乙先后雇佣了17名缅甸籍人在该公司务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灵公(出)行罚决(2013)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先后非法聘用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为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9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2日,灵璧县政府作出灵府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为由,撤销了被告的第122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0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相同的理由,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5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4)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决定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灵公(出入境)行决字(2014)第0616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0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17名缅甸籍外国人、胡某甲、胡某乙和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交待的材料和其它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非法雇佣17名缅甸籍外国人在本单位务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非法雇佣外国人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璧县龙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威审 判 员 孙艳飞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