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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10日共同购置浙c×××××风神牌小轿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原告,一直由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且从不关心家庭和子女的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14年农历6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浙c×××××风神牌小轿车一辆,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双方又生育了孩子,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达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