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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与朱科武、刘建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朱科武,刘建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号。负责人:李俊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宗树,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朱科武,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建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良,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朱科武、刘建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李俊民及其委任代理人陈忠敏、胡宗树,被告朱科武、刘建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朱科武被选举为阳光新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刘建忠为副主任。2014年3月28日,在相关部门组织和指导下,阳光新城小区业主依法选举产生了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并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二被告却拒不移交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印章和相关凭证等,并将业主委员会的电脑、摄像机、照相机、音响设备等搬走拒不交出,经主管部门多次协调仍无结果。被告仍以业委会主任自居,在小区混淆是非、造成混乱,干扰新一届业委会工作,致使新一届业委会工作开展困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业主委员会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移交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电脑、摄像机、照相机、音响设备等财物,现金及财务资料、档案资料等文件资料及印章、相关凭证等;2、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科武辩称:原告是滥用诉权,颠倒黑白。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对,我和第二被告是两个自然人,原告没有权力要求我们两个返还财物,原告应该起诉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告说我非法刻制公章,应该是刑事案件,所以请原告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因为阳光新城有很多业主对我们有误解,在成立了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后,我们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对业委会的财物进行了封存。现在业委会的所有物品都存放在小区业委会办公室里。业委会办公室现在已经由原告占有并实际控制了。现在只有手持摄像机有一台由我在保管。被告刘建忠辩称:我的意见与朱科武的意见一致。原告说我们侵权,应该举证证明。说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非法,应该由有关部门认定。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都是原告自己做的行为,反过来又说是我们在侵权。因为我原来在业委会负责财务,第三届业委会集体决定把财务资料封存在我这,由我代为保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经换届选举成立了第三届富临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并选举朱科武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刘建忠为副主任。此后该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和绵阳市涪城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备案。2014年3月28日,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经换届选举成立了第四届富临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朱科武、刘建忠未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此后该业主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在绵阳市涪城区南山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备案。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因与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委员会财务、资料、印章等移交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在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即本案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后,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的规定,第三届富临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财物、资料等,但除被告朱科武自认现保管有手持摄像机有一台,被告刘建忠自认现保管有业主委员会财务资料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侵占了属于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的其他财、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该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朱科武、刘建忠并非新任业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其无权继续占有业主委员会的摄像机和财务资料,对其各自仍然占有的财物和资料,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科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交付手持摄像机一台;二、被告刘建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交付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资料;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富临阳光新城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科武、刘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剑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