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4日晚至2月5日凌晨,在其消费的东海县牛山街道嘉臣国际娱乐会所V555包间内,容留董某、吴某、孙某、谢某等人以吸管吸食K粉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东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尿检)字(2015)100号、103号、104号毒品尿液检验意见,证人董某、吴某、孙某、谢某、刘某、杨某、陈某、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