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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仇娟与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娟,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仇娟,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肖高喜,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颜超,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仇娟与被告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娟的委托代理人肖高喜和被告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娟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仇娟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颜超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被告颜超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2万元是唐春英的,因该款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1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颜超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违约事实存在,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借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即2015年3月27日止(后段另计),该借款逾期利息为266.9元(2015年3月1日前按5.6%、3月1日起按5.35%计算)。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是原告交付的,但又辩称该款是借第三人的,没有举证证明,与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超应偿还原告仇娟借款2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266.9元(2015年3月1日前按5.6%、3月1日起按5.35%计算,后段另计),合计20266.9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37.5元,由被告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