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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甲俊、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其经营的“某某用品店”内,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2次。同年10月,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1次。综上,孙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公安人员在侦办其他案件中掌握了孙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同年11月3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将孙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