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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定发与王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定发,王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贺定发,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宇,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贺定发诉被告王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定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桥、陈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安装费2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卷闸门安装费24000元。被告王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内容“现欠贺定发卷闸门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王宇2013年1月29号”,证明被告欠原告卷闸门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定发为被告王宇安装卷闸门,安装费为2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卷闸门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卷闸门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定发安装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崔丹丹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