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织锦路聚茂路路口工地仓库,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价值人民币3072元的艾德克牌防水涂料12桶。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