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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张金才、骆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才,骆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才,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小平,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张金才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骆小平提供的证据《租房协议》虽有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该《租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拖欠房租,如有拖欠则合同终止。”本案骆小平诉张金才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合同已自动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再以已经终止的《租房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由张金才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张金才主张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