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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夏爱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夏爱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东亮,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爱红,工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爱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夏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集体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20%),达能集体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企业;2、工商局证明、清算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变更)而来的公司,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唐山欧联公司变更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玉劳人裁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不服;6、出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6月份出勤3天;7、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夏爱红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6日连续旷工15天,已被原告开除。被告夏爱红辩称,被告自1990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夏爱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88年1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被告夏爱红的质证意见,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上班是按照原告的通知上班的,6月份出勤3天并不是连续3天,原告提供的开除通知是在被告已经申请仲裁之后作出的决定,明显违法;对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与被告实际到公司时间不一致,被告于1998年3月1日与欧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1998年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爱红于1990年3月到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后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经几次变更,名称变更为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等。后被告夏爱红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已将被告夏爱红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被告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夏爱红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夏爱红经济补偿金35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多次变更,但其生产场所没有变化,被告夏爱红于1990年3月份起一直在原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并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其前身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夏爱红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1990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3300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爱红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爱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