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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叶军达、沈郁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叶军达,沈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代表人:程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叶军达,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沈郁飞,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叶军达、沈郁飞(2014)杭证执字第771号执行证书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宝马轿车和房屋已在另案中查封,但无法处分。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65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