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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青春与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春,马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28号原告刘青春,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于鲁中监狱服刑。原告刘青春与被告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马跃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鲁中监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鲁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春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马跃以其设立的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马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青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刘青春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用5天,2012年10月11日。被告马跃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马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跃现因犯罪被羁押于鲁中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青春与被告马跃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青春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马跃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马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马跃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马跃应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