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王天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玉,女,汉族,194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兵,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松,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利,女,汉族,198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容先,女,汉族,1969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燕,女,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冯国忠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3岁,从2012年3月起居住在珙县珙泉镇南城社区。2014年6月13日,冯国忠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珙县上罗镇往珙县罗渡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13KM+800M处时与被告李晓燕驾驶的川QT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国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晓燕与冯国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国忠在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6135.5元,系被告李晓燕垫付,另李晓燕垫付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冯国忠之子冯正兵及其配偶牟家秀从新疆阿克苏返回珙县奔丧用去交通费4420元。一审又查明,川QT19**号车系被告李晓燕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燕与被告太保公司就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24135.5元;被告李晓燕与原告就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晓燕自愿多承担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燕驾驶的车辆与冯国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国忠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冯国忠和被告李晓燕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晓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国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车检费和尸检费属鉴定费范畴,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6576元(22368元/年×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720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6、医疗费24135.5元;7、尸检费1000元;8、车检费1500元,合计237829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78914.5元的赔偿,由于被告李晓燕已垫付76635.5元(医疗费24135.5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1500元+现金5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02279元的赔偿,又由于被告李晓燕自愿多承担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最终应得的赔偿款为1042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120000元。由于被告李晓燕已赔偿了部分费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支付104279元,向被告李晓燕支付15721元。二、由被告李晓燕赔偿原告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58914.5元【(总损失237829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李晓燕已赔偿此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晓燕支付。三、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国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的车检费10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冯国忠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保险车辆的车检费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二审均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被调查人签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冯国忠生前不在城镇务工、居住。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晓燕垫付的车检费中有1000元系检测自己所有的川QT19**号车辆制动性能支付的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冯国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冯国忠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珙县胜达车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房产说明、工作证明、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冯国忠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上诉人太保公司虽然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冯国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李晓燕垫付的车检费1500元中有1000元系检测自己所有的川QT19**号车辆制动性能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三者险应赔偿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计入冯国忠的损失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国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56576元(22368元/年×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720元;5、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6、医疗费24135.5元;7、尸检费1000元;8、车检费500元,合计23682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上诉人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178414.5元(120000元+(236829元-120000元)÷2】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晓燕已垫付75635.5元(医疗费24135.5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500元+现金50000元),且一审时明确表示自愿多承担医疗费2000元,故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审原告支付104779元,向李晓燕支付垫付款736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104779元,支付李晓燕垫付款15221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晓燕垫付款58414.5元;四、驳回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天玉、冯正兵、冯正松、冯晓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李晓燕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