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游越林与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越林,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游越林,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游越林与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货款428141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281416.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208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28141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281416.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2208元、本案执行费45636元。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罗定市房地产管理局、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中国银行云浮罗定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广发银行罗定支行、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罗定市船步镇蓝村村委、船北村委大坝有四块土地、20处房产和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小额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本院仅作轮候查封和冻结。因上述财产已被上述两个法院查封和冻结在先,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除上述被其他法院查封和冻结且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2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许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