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伍与被告郭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伍,郭传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王伍,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郭传友,男,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王伍诉被告郭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伍诉称,2013年原告用其所有的吊车给被告干工程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末给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传友未答辩。原告王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郭传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末给付。被告郭传友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本院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15000元,有被告郭传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故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3月末),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伍1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802.50元(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5.35﹪)。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郭传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