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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高正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高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高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高正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50940元;2、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6980元:3、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2011年绩效工资5000元:4、未及时支付上述l-3项的款项的赔偿金63136元。2012年10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6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第一项6000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8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1990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到期,劳动关系终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高正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是定岗工,原告于1990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被告认可原告于1990年9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3、工资折、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发放统计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245元以上;被告认为应以提交的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工资标准。4、《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被告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绩效工资为6000元。5、《关于劳动合同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印件,证明按被告规定,应该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生活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打印件上也没有被告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6、《终止、解除合同人员费用发放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应该对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在2011年5月20日前的人员一直在发放生活补助责;被告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7、核二四发(2010)589号《薪酬管理制度》及核二四发(2010)590号《绩效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原告已于2011年1月完成2010年度的考核,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另通过《薪酬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时间可知,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给原告补发了2010年全年的月度工资;被告认可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薪酬绩效管理制度框架介绍》打印件,证明年度绩效工资应当在次年一月考核完成进行发放;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故不认可,不予质证。9、《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情况,被告对打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上的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文件,且该文件不是针对劳动者的,是针对工程管理部的,应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发放绩效工资。2、《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及原告的《个人意见》,证明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个人意见》是被告强迫原告写的。3、《关于终止高正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4、《高正的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只显示原告的一部分工资,另缺少2011年1月25日补发2010年工资部分,每月发放的150-180元的补助工资,及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2011年绩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6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1年绩效工资5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被告就绩效工资数额没有明确举证,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绩效工资条件,故对原告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朴助费的复函》的规定,应给原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为4245元/月,按12个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5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正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50940元,共计人民币58440元。二、驳回原告高正其它请求。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依据上诉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关于下发2010年度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高正不符合发放2010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即使符合,高正2010年度绩效工资标准也应为3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940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费的依据是已经废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固定工人;2、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复函中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上诉人系在四川注册的国有企业,改制后应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复函;且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复函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应适用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上诉人高正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高正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69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490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5000元,25%经济补偿金1250元;上述金额逾期支付赔偿金631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当时在个人意见上签字,属于被迫签字,如果不签字,单位不给发放工资;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工作到201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比例,支付绩效工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高正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高正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正自1990年9月起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处就职,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高正主张系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在个人意见上签字,属于被迫签字,如果不签字,单位不给发放工资,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高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正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2011年度绩效工资条件,故对上诉人高正关于2011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高正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买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原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高正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高正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