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孙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0********,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半拉门镇刘油坊村。被告李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8********,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小东镇江南春城*期**号楼*单元***室。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后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2015年2月20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期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离婚,应举证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