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9日16时许,在常熟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402号男工宿舍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甄某发生殴斗,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甄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9日16时许,在常熟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402号男工宿舍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甄某发生殴斗,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甄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