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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辉明与付强、莫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明,付强,莫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吕辉明,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莫罗东,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栋裙楼4-5铺面。法定代表人徐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辉明与被告付强、莫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被告付强、莫罗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付强驾驶赣G*****货车由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往山口集镇方向行驶,而原告驾驶后座载有赖水桃的二轮电动车由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付强的车厢后门未关好,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赖水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修水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赖水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付强驾驶的赣G*****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罗东,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9.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4783.1元、护理费2482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0734.1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付强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本人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相关损失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请法院一并处理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莫罗东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被告付强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本人,该事故车辆系本人与被告付强合伙购买并合伙经营,垫付款也是共同垫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赣G*****货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早上,被告付强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往修水县山口集镇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路段时,因车辆车厢后门未关好,将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赖水桃)两人撞伤,造成原告及赖水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8179.0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肱骨骨折;4、左侧胸壁挫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家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1-6月);3、医嘱下指导下功能锻炼;4、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38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限定人民币柒仟元;4、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之外部分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用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核准。2015年2月5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吕辉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共计3516.5元的用药及费用与被鉴定人损伤不具有关联性;3、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应核减6677.02元。2014年6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未关好车厢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赖水桃系无牌号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均无引发事故违法行为,原告及乘车人赖水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吕辉明(1951年2月28日出生)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修水县******组。再查明,事故车辆赣G*****货车登记在被告莫罗东名下,系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合伙购买,共同从事运输业务,被告莫罗东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NACA32CTP14B016045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在本次事故中共为原告吕辉明垫付41179.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早上,被告付强驾驶赣G*****中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往修水县山口集镇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路段时,因车辆车厢后门未关好,将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赖水桃)两人撞伤,造成原告及赖水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辉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合伙购买并合伙从事运输业务,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赣G*****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医保外用药及医疗费关联性问题,原、被告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179.01元中的医保外费用6677.02元不予赔偿,无关联用药费用351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鉴定所花的费用属其举证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28天,营养期28天。对于交通费用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吕辉明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8179.0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44783.1元(8781元/年×17年×30%);4、护理费2482元(89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0元(20元/天×28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1-8项合计99864.11元,其中医保外费用6677.02元由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承担,无关联用药费用351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两案两人受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总计36105.49元{医药费27985.49元(扣除医保外及无关联用药)+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在赖水桃案中其医疗费用总计10656.17元(医药费9696.1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两者比例为77.2%与22.8%。原告以上损失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和无关联用药费用总计89670.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285.1元(医疗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44783.1元+护理费24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过部分28385.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在本次事故中共同垫付41179.01元,此款应视为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辉明各项损失55168.6元(61285.1元+28385.49元+6677.02元-41179.01元),应偿还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垫付款项34501.99元(41179.01元-667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辉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5168.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501.99元。三、驳回原告吕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付强与被告莫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人民陪审员  张庆明人民陪审员  魏明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