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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武诉被告景望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武,景望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吉武,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景望鹏,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惠龙,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吉武诉被告景望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武、被告景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武诉称:原告系盐湖区紫薇香河湾小区门卫,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因拒绝被告在未持门卡情况下进入小区的要求,后经商量,同意被告进入小区后,返回门卫处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后,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眼科医院救治。盐湖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0.08元;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13.5元;法检费100元;打印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81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盐湖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2、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事实。3、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477.08元。4、打印费、复印费、法检费。拟证明花去费用154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去交通费用313.5元.6、盐湖区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7、运城市御鑫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170元及伤后误工情况。8、职工请假条及工资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景望鹏辩称: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开车回家,当时门禁卡因为故障无法开门,而原告一直不开门,因此事被告就和原告发生了争执,这时又来了四个保安,一起打被告,在此过程中,被告只推了下原告,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将其打伤,原告的伤情是他原来在别的小区被人打的。被告景望鹏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景望鹏经质证,对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6日票据属于出院后的。对证据5有异议,2013年8月4日的加油票200元,被告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因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均是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康复所花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对上诉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吉武系紫薇香河湾小区门卫,被告景望鹏系紫薇香河湾小区业主。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景望鹏驾车进入紫薇香河湾小区大门时,因没有带门卡,与原告王吉武发生口角后,将原告王吉武殴打致伤。原告王吉武受伤后,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十八天。花去医疗费7334.58。出院诊断: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双眼高度近视;双眼后巩膜葡萄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周后门诊复查,休息三月后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第(2014)0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景望鹏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4年9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吉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本案中,被告景望鹏将原告王吉武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以前他人所伤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334.58元;误工费1170/30*108天=4212元;护理费80元*18天=1440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法检费100元;文印费54元,共计14500.5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吉武人身损失14500.58元。二、驳回原告王吉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景望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续军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