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琴香与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中路10号。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沈某诉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天安保险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久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云东驾驶豫P×××××、苏B×××××挂车,与沈某驾驶的苏B×××××摩托车相撞,致沈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吴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沈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486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180天×1613.30元/月=9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5550元,合计203884.62元中的70%扣除久通公司已付医疗费33104.62元后的1096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久通公司辩称:久通公司对沈某主张的医疗费33104.62元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还有462元,且前述医疗费33566.62元均由其支付,另外,久通公司对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的8%;其他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意见。另外,久通公司已支付沈某赔偿款34500.62元(含为沈某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如果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辩称:对久通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40%的责任。对沈某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无异议;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不认可,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按18元/天、60元/天、14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为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834元;施救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时20分,久通公司驾驶员吴云东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当时有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当时有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沿原S24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建镇久通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向西进久通公司时,与沿原S240线由北往南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姚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2日出院。沈某已花去医疗费33566.62元。又查明,久通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事实车主,该二车分别挂靠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经营。又查明,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2012年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法医临床);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再查明,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沈某系该公司员工,自2012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未发工资。审理中,沈某提供了加盖有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沈某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1200元、1600元、2230元、2295元、2355元的工资发放表5份。另查明,久通公司支付沈某赔偿款34500.62元(含为沈某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其中为沈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34元、施救费100元。审理中,久通公司表示其实际为沈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005元,其中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不认可的171元由其公司承担。审理中,沈某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和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沈某表示仅要求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和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及吴云东主张要求赔偿,另外本案中只要求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损失不要求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余额由姚露享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发放表、车辆挂靠合同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吴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吴云东的用人单位久通公司赔偿其中的70%,沈某自负其中的30%。久通公司应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久通公司继续赔偿。沈某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3566.62元。2、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对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18元/天=1080元。4、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因沈某主张的1613.30元/月未超出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3395元/年标准,故按沈某主张的1613.30元/月计算确定为180天×1613.30元/30天=9679.80元。5、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60元/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按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认可的300元予以确定。9、车损确定为834元。10、施救费确定为100元。对于沈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因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均不认可,而沈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诉讼费的一部分。前述损失合计194030.42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834元,余款186196.42元由久通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130337.49元,沈某自负55858.93元。久通公司应负担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33566.62×70%=23496.63元中的8%即1879.73元后的128457.76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久通公司已付沈某赔偿款34500.62元,扣除其愿意承担的1879.73元,余款32620.89元视为为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垫付部分,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78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128457.76元,前述合计136291.76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沈某103670.87元,支付久通公司32620.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某对久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4711元,合计5185元,由沈某负担281元,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负担4904元。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沈某垫付,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将此款付给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林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