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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馆”,趁黄某乙不注意,窃得黄某乙放置于该饭店一楼吧台上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7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馆”,趁黄某乙不备,窃得黄某乙放置于该饭店一楼吧台上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黄某乙发现,后饭店店主报警,张某遂离开现场。当晚,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