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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卫与被告高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卫,高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王井卫。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委托代理人贾敏杰,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行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井卫与被告高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卫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贾敏杰,被告高行辉,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卫诉称:2014年9月4日9时50分,被告高行辉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眼镜、手机损坏。苏CW****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29.24元、误工费2722.9元【37.3元/天×(13+60)天】、护理费2285元【45元/天×(13+37)天】、营养费1095元【15元/天×(1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380元、手机损失449元、车辆损失142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高行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购买“脊柱免负荷外固定支具”所花费的3700元,本公司不予认可,该花费与原告伤情相比过高,虽有医生建议,但是否是原告伤情所必需没有明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37.25元/天,计算43天。护理费应按45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13天。财产损失应按1420元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50分,被告高行辉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在249省道1KM+800M地段驶出道路时,遇原告王井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天语牌手机一部及眼镜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高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3、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花费医疗费3668.8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卧床两月;一月复查一次,连续三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新沂市和泰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因购买“脊柱免负荷外固定支具”花费3700元,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医师建议外固定支具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7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0.35元(133.35元+127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修复价值为1420元,天语手机损失价值为44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苏CW****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新沂市和泰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苏CW****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新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668.89元及门诊医疗费260.3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脊柱免负荷外固定支具”所花费的3700元,本院认为进行“外固定支具治疗”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诊疗措施,此项花费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虽对该项治疗花费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3天,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日、60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20元、手机损失449元、评估费20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380元,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价值,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该财产损失的存在,本院酌定该财产损失价值为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7629.24元(3668.89元+260.35元+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722.9元【37.3元/天×(13天+60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20元、手机损失449元、眼镜损失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405.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36.14元(7629.24元+234元+900元+2722.9元+1350元+200元+2000元)。由于苏CW****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369元(15405.14元-15036.1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高行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井卫支付赔偿款15405.14元(15036.14元+369元)。二、驳回原告王井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张文娜人民陪审员  杨德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