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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骆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延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我公司水泥车、锅炉车等设备,累计拖欠我公司租赁费共计412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412800元。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日间从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水泥车、锅炉车,拖欠租赁费共计412800元,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福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共计41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