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53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天天喝醉酒、赌博与原告吵架,导致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一同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一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旋地机一台不要求分割,无外债、无存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因是因为原告近两年多时间里整天迷恋于电脑桌前上网,不理家务。被告既耕作农田又要操持家务,所以才发生过口角。至于喝酒、赌博纯属无中生有。被告因过度劳累得了严重肝病,现有诊断书为证,由此原告才提出离婚。被告由于得病且被告之母有严重精神抑郁症不能照看孩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台旋耕机,买时3.5万元,现已买了四年时间。被告于2015年年初向亲属案外人借款2万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10个月)用于看病。鉴于被告家庭现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证明、证人证言、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被告正处于患病期间,子女也需要原告照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也应当考虑子女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