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包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辩护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包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郑州购进84mm中华(硬)100条、84mm黄金叶(天叶)108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00元)运输至溧阳拟用于销售。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李金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包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涉案烟草未进入流通市场,危害后果较轻;三、被告人包某犯罪原因系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包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郑州购进84mm中华(硬)100条、84mm黄金叶(天叶)108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00元)运输至溧阳拟用于销售。被告人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烟草已被溧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信息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烟草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包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15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包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查扣的100条硬盒中华香烟、108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