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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2015)370号民事判决书(长源诉锦联)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攀枝花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法定代表人潘锦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锦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公司诉称:被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孙家湾煤矿正常开矿期间,指派采购员唐兵于2013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将货物螺杆式空压机及储气罐运到孙家湾煤矿指定地点,由唐兵签收。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盖章加以确认,但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被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21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20130008)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东升机电经营部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地点后由买方按照国家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左右付款。2、《销货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销售螺杆式空压机及1立方米储气罐一套,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唐兵进行签收,总价款69000元。3、《应收款对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对账单,由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69000元。被告锦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购买螺杆式空压机及1立方米储气罐货款69000元属实,但支付违约金不认可,对设备验收时间我们不清楚。被告锦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锦联公司对原告长源公司所出示的书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锦联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20130008)。合同约定:由长源公司向被告锦联公司出售螺杆式空压机及1立方米储气罐一套,总价值69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由需方指定到货地点,货物到达买房地点后由买方按照国家标准检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左右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长源公司将螺杆式空压机及1立方米储气罐一套送至被告锦联公司,并由被告锦联公司员工唐兵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签收。2014年11月11日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锦联公司进行对帐,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锦联公司尚欠原告长源公司账款余额69000元,被告锦联公司在原告长源公司制作的应收款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1-3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货款69000元已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锦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应在货物到达买方地点后由买方按照国家标准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左右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长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销售螺杆式空压机及1立方米储气罐一套送至被告锦联公司并由被告锦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收。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锦联公司在进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左右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被告锦联公司应至迟于2013年5月21日前向原告长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长源公司所提出被告锦联公司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217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锦联公司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原告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291.43元[其中:①、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年6个月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标准为6.15%×130%=7.995%,逾期付款损失为8274.83元=(69000元×7.995%×1年)+(69000元×7.995%÷12个月×6个月);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2个月零8天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标准为6.00%×130%=7.8%,逾期付款损失为1016.6元=(69000元×7.8%÷12个月×2个月)+(69000元×7.8%÷360天×8天)];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9291.43元,共78291.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远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