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忠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元,男,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9月3日被原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麒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后强制隔离戒毒3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忠元在曲靖市麒麟区乘坐16路公共汽车行驶至高铁客运站站点处时,扒窃被害人唐某某随身挎包内一部黑色联想S868t手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元。2、2014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忠元在麒麟区麒麟西路麒麟花园5路公交车站台处,扒窃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贝尔丰BF5100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元。3、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忠元在曲靖市麒麟区乘坐16路公交车从火车站行驶至寥廓北路时,扒窃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口袋内人民币46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忠元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刘忠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忠元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忠元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忠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忠元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