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奎兰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兰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兰,女,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岳寺行政村坑南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兰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奎兰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涡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1月4日对张奎兰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3日,张奎兰再次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涡阳县卫生局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证明、涡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卷等书证;2、被告人张奎兰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奎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奎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奎兰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涡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1月4日对张奎兰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3日,张奎兰再次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涡阳县卫生局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奎兰的基本情况。(P22)2、涡阳县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奎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24)3、被告人张奎兰的供述,供述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两次被涡阳县卫生局予以处罚,2014年11月1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再次被涡阳县卫生局查获。(P11-14)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奎兰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涡阳县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接警后涡阳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过程。(P15-21)5、涡阳县卫生局移交卷宗,证明被告人张奎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涡阳县卫生局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4日对其处罚情况及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奎兰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再次被涡阳县卫生局查获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奎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奎兰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苏军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张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