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曹大林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秀兰,女。被告曹大林,男。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曹大林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曹大林让我在喀喇沁期西府村帮助其卖树苗。被告曹大林买了张树价值10500.00元的树苗,但是被告曹大林并没有及时给付树苗款,经我的说和,张树同意被告曹大林晚点给付该树苗款,但是被告曹大林一直未予给付,无奈我先行替被告曹大林给付了该树苗款10500.00元,被告曹大林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曹大林未向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大林向我给付树苗款10500.00元,另外被告曹大林曾向我借款2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一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大林向我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王秀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号证据为被告曹大林为原告王秀兰出具的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曹大林欠原告王秀兰树苗款105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为张树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王秀兰替被告曹大林向张树垫付树苗款10500.00元。被告曹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曹大林让原告王秀兰在喀喇沁期西府村帮助其卖树苗。被告曹大林向张树购买了价值10500.00元的树苗,但是被告曹大林并没有及时给付树苗款,经原告王秀兰做工作,张树同意被告曹大林晚点给付树苗款,但是被告曹大林一直未予给付,于是原告王秀兰先行替被告曹大林垫付了树苗款10500.00元,被告曹大林为原告王秀兰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王秀兰多次索要,被告曹大林未能返还,原告王秀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大林向原告王秀兰返还树苗款10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所出具的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大林购买张树的树苗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张树给付树苗款10500.00元,而未能给付,现原告王秀兰替被告曹大林先行垫付了树苗款10500.00元,且被告曹大林亦为原告原告王秀兰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曹大林应向原告王秀兰返还树苗款10500.00元,故原告王秀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大林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秀兰主张被告曹大林曾向其借款2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令被告曹大林向其偿还该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大林向原告王秀兰返还树苗款人民币105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曹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