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龙发亮与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发亮,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龙发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张子强,农民,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宽宏。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刘清清。原告龙发亮与被告张子强、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张子强,通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2日11时10分许,张子强驾驶行驶证登记在通顺运输公司名下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横店镇里坞驶往横店镇区,途径横店镇东仙线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张某甲驾驶并搭载龙某甲、陈某甲编号为东阳f29055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车损、张某甲当场死亡,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甲、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方概况:龙某甲,1979年10月24日出生,穿青人。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子强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在通顺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另外死亡的张某甲系进城务工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合理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19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720元),丧葬费25407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583.41元,以上合计:853730.41元。六、被告垫付情况:张子强已赔偿原告9万元及火化费,并垫付抢救医疗费7583.41元。七、原告诉请:张子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702.9元,通顺运输公司对上述张子强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子强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其已赔偿9万元外不再需要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返还张子强垫付的抢救医疗费7583.41元。通顺运输公司辩称,因张子强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且张子强已按协议履行,故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应与另外受害人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5万元,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7,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张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子强对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与本案另外受害人进行分配,各赔偿死亡赔偿限额内5.5万元,抢救医疗费7583.41元全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张子强赔偿70%。又因张子强已对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可获赔的保险赔款为529474.12元(与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分配,其中交强险赔款62583.4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66890.71元)。保险赔款不足部分,因张子强已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且张子强已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张子强与通顺运输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款62583.41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66890.71元,合计529474.1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龙发亮。(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张子强应赔偿原告龙发亮90000元(不包括被告张子强自愿承担的火化费用),因其实际支付原告龙发亮赔款97583.41元,原告龙发亮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张子强7583.41元。三、驳回原告龙发亮对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龙发亮承担16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