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随被告王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伟,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粗暴,为此,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我骑摩托车摔伤后,被告从不过问和关心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我曾多次找被告协议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某随我生活,其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现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好;2.婚后答辩人倾注心血来经营他们共同的家;3.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也大了,为了孩子,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这来之不易的家,保持合法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7年9月27日婚生长子某某,2006年10月2日婚生次子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育有二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