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刚、孔令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真。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真以在校大学生身份招聘到原告公司专业岗位实习,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6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取得了毕业证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部门人员调整,控制女员工比例,不予转正”为理由申请离职。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期间为2013年5月至11月,按照每日60元标准发放。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责任。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人裁字第(2013)第1044号裁定书,裁定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6199元及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入职时间2013年5月12日。离职时间2013年11月12日。2、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工资为每日60元。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主张的各项主张。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属于实习生,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该支付相关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在校大学生身份招聘到原告公司专业岗位实习,双方约定工资每日6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取得了毕业证书,被告仍然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6月25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两倍的工资。根据被告工资表显示,被告6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176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760元/月×3个月=528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问题,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控制女员工比例和没有转正情况,符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共计工作4个月,不足6个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计算为半个月,即1760×0.5月=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真双倍工资差额5280元;支付被告陈真经济补偿金8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160元等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入职到离职期间,其一直是以全日制大学实习生身份参加工作,所做工作也是辅助性工作,上诉人按照60元/天的形式为被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助,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实习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离职申请,并签署了书面的《卓达集团实习生离职申请表》,这一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真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以在校大学生身份招聘到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岗位实习,2013年6月25日取得毕业证书,并继续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管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审认定自2013年6月2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卓达集团实习生离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为部门人员调整,控制女员工比例,不予转正。故原审据此认定应为上诉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解除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行提出,不应承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