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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1年9月28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挂靠在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未经挂靠单位的同意先后伪造了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枚印章与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过程中,未经挂靠单位的同意而擅自伪造其公司印章并签订合同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前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挂靠在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未经挂靠单位的同意先后伪造了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枚印章与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书证1、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30日,委托温某某为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授权代理白城永茂中兴公馆的事宜,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挂靠在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2月1日,委托温某某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授权代理白城永茂中兴公馆房屋建设项目的事宜。3、包某甲提供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留存样本一份,证实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4、建筑大清包合同书:2013年6月1日,甲方: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甲、乙双方盖有公章,证实甲方所盖的公章为温某某私自伪造的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5、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在温某某处收缴公章两枚。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文检)字(2014)15号鉴定文书,证实检材“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样本“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安机关所扣缴温某某所持有的“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私自伪造的。7、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0月19日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我通过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认识的温某某,我只见过这个人两次面,名片上印的我是公司是董事长,但一切手续都是以我儿子名义办理,实际董事长名字叫包某甲。我们公司给温某某出过委托书,让温某某和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2月1日,我们变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后的委托书,我不知道,应该是孙某某办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2014年6、7月份,我和孙某某、张某某到白城永茂中兴公馆去过,这时我还不认识温某某呢,这天也未见过这个人。我们公司规定,哪个副总联系的活谁自己负责。温某某挂靠公司的协议由孙某某和温某某约定,完事后由孙某某再向公司交多少管理费,但现在一分钱也没收上来。我们在预借永茂中兴公馆项目工程款所盖财务专用章的总价款共计三千万元左右,孙某某领温某某到吉林省建友信息有限公司及建友招标预算造价研发中心朱刚波(负责人)处做过,当时做七千多万元,现在此报告书因温某某没钱还没拿走。温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白城永茂所签的所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内容我不知道,连合同书我都没看过。我不清楚温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2、证人的包某甲的证言:我是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通过我公司副总孙某某认识的温某某。孙某某向我汇报过我公司委托温某某与白城市永茂中兴公馆房屋建设项目的签订。我看温某某与天津昌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过建筑大清包合同书,我们公司任何人都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上面盖的公司公章就是假的,我们的公章比这个章大,上面盖的章系伪造的。我给你们复印并提供原始章。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温某某是去年搞长春一汽厂工程时认识的,他是天津市人,搞建筑施工的。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去长春的一汽厂施工工地时,温某某和我说他与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了一个施工建设居民楼项目,3万多平方米,如果这个项目谈成用我们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单位的资质,当时我同意了。我回单位后向董事长包某某汇报了,后来温某某来我们集团和包某某在办公室见面,温某某向包某某汇报了一下工地施工相关情况,包某某也同意温某某用我们集团资质。2013年9月30日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们单位的,法人代表包某甲是集团董事长包某某儿子。2014年2月1日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温某某的法人委托书的工作是我们单位的公章,法人代表包某甲是总经理。我们单位2014年1月28日变更集团公司,公章也更换了,所有2013年和2014年单位公章不一样。我们单位今年夏天给温某某盖了给白城市永茂房产开发公司施工,用房子顶工程款的财务章了。温某某用我们单位资质,我们收工程决算总额的1%管理费,白城市永茂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总预算是65991058元,按施工图纸,现在我们单位没收到管理费。温某某的大清包合同书(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不知道,合同里我们单位公章真假我也不知道。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工地温某某办公室搜查出的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2014年3月24日温某某给我的并让我保管,这个公章我没用过。还有超睿集团公司的公章也由我保管了,2013年11月20日,回家前在温某某租房的楼处交给他了,后来我就没看过这个公章。这两枚公章都是在哪刻的我不知道,听说是王某某和温某某在白城市一个地方刻的,具体地方不详。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温某某让我和王某某去庆学西路有个小学(瑞光小学)对门复印社刻的公章,我没进屋,王某某进屋刻的公章,交了不是50元就是80元。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建筑施工工作。陈某某是通过桂某某、蔡某某我认识的,陈某某是挂靠我们公司,做建筑劳务施工。我们公司收取工程总价值的1%,现在我公司没见到钱。甲方: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大清包合同书,2013年6月1日,天津晶川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陈某某签名是真的。合同上甲方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温某某没见过面。2013年8月份,我去白城市也没看见温某某和永茂公司的人。我们公司于2013年12月给陈某某下的委托书,盖的公司公章,2013年6月1日签的建筑大清包合同是2013年12月份盖的公章。我们单位的资质材料是给陈某某的复印件。2014年10月,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施工现场活干完了,现在工人要求给付工资。白城市永茂房地产公司给拨了五十万元工人工资,但让我出据八十万元的条,我们不出八十万条,永茂公馆就不给五十万,后来给出据八十万的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我现在在吉林省白城市永茂中兴公馆工程建筑施工,是2013年8月6日开工。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没有实体公司,挂靠于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是2013年9月30日授权委托我的。因为甲方拆迁地块问题延后开工日期,后又补授委托书。因为我是建筑总承包,应找一家劳务公司做劳务分包,所以签订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签订。超睿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晶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书,这个合同应该签订,我挂靠的这家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签订,不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予盖公章,建筑大清包建筑合同的甲方公章是我伪造的假公章。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甲方签订完建筑施工合同以后,我得找一家劳务公司干劳务,我向挂靠公司的经营部主任孙某某申请盖章,孙答复:与外面签订的所有经济来往合同公司不予盖章,不负任何责任;着急没有办法,我才想到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我和当时的材料员王某某开车拉我到白城市找刻章的地方,地形不熟悉,好像是一个市场入口门口刻字摆摊一个40多岁男士按照我拿的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刻的一个假公章,花100元刻的。假公章在我施工现场办公室的柜子里锁着,李某某能找到假公章,王某某不知道我伪造假公章。我先后两次伪造了吉林省超睿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枚单位公章。伪造目的就是和白城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白城市永茂中兴公馆项目开发经营活所用。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过程中,未经挂靠单位的同意而擅自伪造其公司印章并签订合同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温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