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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利成与杨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成,杨松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利成,男,汉族,博远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杰,男,蒙古族,博远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杨松涛,系被告人杨松杰之弟。原告王利成诉被告杨松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成的委托代理人邹树德、被告杨松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在赤峰市红山区博远驾校院内,原、被告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留观治疗3天,发生医药费3587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87元、陪护费3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349元,合计9359.72元。被告杨松杰辩称,被告已因殴打原告一事,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松杰在赤峰市红山区博远驾校内将原告王利成打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做出的赤红公(东)行罚决字(2014)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松杰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利成受伤后,前往赤峰市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挂号费4.5元、救护车费104元、检查费378元、材料费5.6元、药费2947.2元、留观费用147.7元,以上合计3587元。原告王利成提供的其在赤峰市医院急诊留观记录记载,来院行CT检查,患者家属要求留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87元、陪护费3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349元,合计9359.72元。诉讼中,被告杨松杰申请对原告王利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赤峰地区无接受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而放弃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急诊留观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松杰殴打原告王利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7元,原告提交了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一枚、赤峰市医院收费单据九枚、赤峰市医院留观病例一份。该病例中载明家属要求留观,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所载内容,对原告主张的就诊当日产生的挂号费4.5元、救护车费104元、检查费378元、材料费5.6元,以上合计492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3095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其留院观察系家属要求,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成赔偿款492元。二、驳回原告王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20元,被告杨松杰承担45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