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国金与蒋欣、赵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邵国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双(特别授权)。被告:蒋欣,农民。被告:赵玉青,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晖(特别授权)。原告邵国金为与被告蒋欣、赵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方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交付,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日,月息3%,逾期则由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等催讨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在2013年2月8日支付了12000元利息。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蒋欣于2011年12月17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12000元及本次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支出的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7日的还款系归还由被告蒋欣担保的、已由本院判决生效的(2012)东商初字第645号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有两次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并无证据支持其关于这两笔还款系还其他借款的主张,因此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日,月息3%,逾期则由借款人支付因催讨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欣在2011年12月17日、2013年2月8日两次支付原告22000元,剩余部分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欣、赵玉青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现原告主动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原、被告除了本案借款外,虽还有其他的借款往来,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7日、2013年2月8日的两次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且原告就其他债权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欣、赵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二、被告蒋欣、赵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金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邵国金负担860元,由被告蒋欣、赵玉青负担37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