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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连森洪与庄其钦、陈泉琴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森洪,庄其钦,陈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494-1号申请执行人连森洪,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连伙金(系申请执行人父亲),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其钦,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泉琴(系被执行人庄其钦妻子),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连森洪与被执行人庄其钦、陈泉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其钦、陈泉琴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庄其钦、陈泉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2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2月1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未查得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泉琴采取司法拘留15日。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庄其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二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后,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泉琴予以提前解除拘留。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二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