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远海滑动轴承公司与方正爆破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荣成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73269-6),住所地荣成市黎明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元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红宴。被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668045-5),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彭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小蕾,该公司职员。原告荣成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远海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方正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远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徐红宴与被告荣成方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远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荣成方正公司在原告北邻的荣成市工业园黎明南路98号执行爆破任务,对爆破力度没能进行有效控制,爆破的石头砸坏了原告的钢结构车间,震坏了烧结车间、加工车间的烧结生产线。被告委托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维修车间,维修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3日,维修费用被告已付。原告共计停产7天,损失(去掉维修费)约为15万元。被告处理事故态度消极,毫无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突然停电产生的材料损失、电费损失、停工期间减少的销售利润等损失约15万元,具体数字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荣成方正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爆破发生意外,给原告公司造成车间损坏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积极协商修理赔偿事宜。我公司已将赔偿款11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而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款仅7万元,维修撤下的物料我公司也未索回,留在原告处。我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荣成方正公司在原告公司北邻的荣成市工业园黎明南路98号荣成市发达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执行爆破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爆破的石头飞入原告公司院内,造成原告的钢结构车间西北角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选定由荣成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间进行维修,维修花费117101.89元。该款由被告荣成方正公司支付原告荣成远海公司,原告荣成远海公司又扣除税费后付给了荣成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原告认为维修期间停工、停电7天,给原告造成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突然停电产生的材料损失、电费损失、停工期间减少的销售利润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维修车间更换的废品物料滞留原告荣成远海公司处,被告荣成方正公司未予索取。被告就此次事故的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核定并赔偿此次事故的损失72723.13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方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16日至9月23日维修车间期间,车间断电,荣成远海公司停产,车间内无人上班。被告认为维修方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采信。原告承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叔伯兄弟关系,但认为停电、停产是维修的前提,也符合安全事故处置方面的行政规章要求,应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述停工维修期间,公司的工人因停工放假,但未扣发工资。被告提供了预算价格单一份,其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公司及维修方的公章。被告认为该预算表价格明显高于保险公司的核损单,双方认可该预算,也就意味着认可该预算已经包括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则主张该预算表只是维修费用的预算,不能包括停业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又调取了原告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用电明细,原告公司在维修当月用电量比前月明显增大。原告主张其公司每月生产任务不固定,用电量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证明其是否停工停电的证据。本院到原告公司现场调取了原告公司的烧结车间烧结炉工作记录,根据该记录,2013年9月16上午开始停电降温,9月21日9时30分通电。原告认为该记录足以证明其至少停工维修5天的事实,并申请就法院认定的停工期间内的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公司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20686元、养老保险费用4754元、延期交货罚款50000元、突然断电造成的烧结炉材料报废1392元、电器重启需耗费的电力3560元、停工期间减少的利润损失5193元、行吊滑触线等材料损失9842元,共计9542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方正爆破公司认为,爆破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原告主张的维修停工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停工维修行为即使属实,也显然为利用订单完成的间歇或惯例休假,并不存在停工损失,对以评估方式的鉴定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书证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车间因被告方爆破作业受损维修的事实清楚,维修期间是否停电停产、停电停产是否造成损失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停电停产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维修方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9月16日至9月23日为维修期间,本院在原告公司提取烧结车间工作记录证明的停电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停电时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可以一致证明原告公司因维修受损车间于2013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停电停产的事实。原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减少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上述损失,申请以评估方式确认停产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委托威海志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中,评估工资损失为20686元。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停产期间工人放假,工资照发,与常理不符,亦有悖被侵权人减少损失扩大的善意义务。故对于评估的工资损失20686元、养老保险费用4754元,本院不予认定。突然断电造成的烧结炉材料报废1392元、电器重启需耗费的电力3560元、行吊滑触线等材料损失9842元系停电停产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停工期间减少的利润损失,系停产停电造成的可得利益减少损失,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延期交货罚款50000元,该项费用即使存在亦属原告直接主张的项目,不能以评估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原告庭审中并未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评估结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已经支付款项中包含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提交的预算表列明的赔偿项目中并无停产损失的项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荣成方正公司因爆破作业造成原告荣成远海公司厂房损坏,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厂房直接损失。原告公司因维修受损厂房而停电停产,原告停电停产期间的合理损失亦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赔偿的款项中包含停产损失。故原告之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成市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停电停产损失19987元。二、驳回原告荣成市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荣成市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荣成市远海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荣成市方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