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钟建伟与吴桃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21号原告:钟××,男。被告:吴××,女。原告钟××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钟某甲,2012年5月29日出生;次女钟某乙,2013年8月4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钟××与被告吴××离婚;2.婚生长女钟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负担。原告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钟××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孩。4.《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辩称:为了两女孩,不同意离婚,要将两个女孩带大,离婚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在外面做生意,也是为了家庭,因为生意忙,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吵架,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家里房子是双方一起建的,房子搬进住时父母拿了人民币(同下)8000元买家具。婚前被告有7000元用于婚后双方做生意用,婚后向被告父母借了1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向其姑姑也借了1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吴××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普宁市××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镇卫生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伤的事实。3.《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左前额、左手肘关节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到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钟某甲,于2013年8月4日生育次女钟某乙。两名孩子现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经营生意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未造成伤害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两女,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矛盾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从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分析,原、被告之间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长女钟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因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与被告吴××离婚。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春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