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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秦清海与张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海,张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秦清海,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印,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培秋。原告秦清海诉被告张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清海诉称,被告张洪印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秦清海借款15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洪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洪印向原告秦清海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张洪印向原告秦清海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壹佰万元整,大写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洪印借款日期:2013年8月9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到人:张洪印收到日期: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洪印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张洪印所借款壹佰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已发放到借款人手中,借款人在此郑重承诺本借款为专款专用(注册或还银行贷款所用),期为20天,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日息,按借款额的5%缴纳违约金。借款承诺人:张洪印日期: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秦清海账户转账到张林账户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洪印向原告秦清海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张洪印向原告秦清海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洪印借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到人:张洪印收到日期: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洪印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张洪印所借款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已发放到借款人手中,借款人在此郑重承诺本借款为专款专用(注册或还银行贷款所用),期为20天,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日息,按借款额的5%缴纳违约金。借款承诺人:张洪印日期: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秦清海账户转账到张林账户30万元。同日,从中国建设银行秦清海账户转账到张林账户20万元。上述两笔转账共计50万元。另查明,张林系被告张洪印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收到条、承诺书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已经按照被告张洪印要求汇入其子张林的账户,原告秦清海主张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借款额的5%缴纳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数额为75000元。原告主张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清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张洪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清海违约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