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与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魏×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杜×,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魏×,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杜×1,现年13周岁,就读于怀柔区第五小学六年级。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离婚后,正值孩子寒假期间,被告将婚生子带走。现学校已开学,孩子没有到学校上学,老师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孩子到校上学,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予以拒绝,并不让孩子到校上学。被告虽是孩子的亲生母亲,但其平时多次对孩子实施暴力,只要孩子不听话,动辄打骂孩子。现学校已开学,被告不让孩子上学,其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及成长。原告认为,在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孩子归被告抚养,其有义务保障孩子接受正常的教育,孩子的户口在怀柔区,且已在怀柔区就读五年之久,但被告至今迟迟不让孩子上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及孩子接受教育的权利。为了保护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杜×1归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孩子实施过暴力,也没有打过孩子,我一直让孩子上学。另外,原告有传染病,我不让孩子跟他一起生活,不同意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生育一子杜×1。2015年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子杜×1,现年12岁,系怀柔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女方抚养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年1万元,男方保证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2015年3月,原告持诉争理由及请求来院,要求判令婚生子杜×1归原告自行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杜×1明确表示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称被告从未打过他,也未阻止他上学,只是因为没赶上车,上学迟到了。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现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并不充分,综合杜×1本人意愿等因素,杜×1由被告魏×继续抚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