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1,曾用名周X2,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轲、被告人周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张XX和同伴钟X1、魏XX从家里出来去后箐乡菠萝小学上学,到菠一组钟X2家小卖铺旁时,遇到酒后的被告人周X1。因琐事周X1与张XX发生口角,争执中周X1用拳头将张XX鼻子打伤,导致张XX鼻梁断裂。经鉴定,张XX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X1与被害人张XX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人钟X3、钟X2、魏XX、钟X1、杨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周X1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X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周X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